美国法是英国普通法的美国化,它的形成始于殖民地时期,完成于19世纪70年代.其间,美国法从最初对英国普通法的排斥逐步转为对其加以吸收和改造,并最终形成了适应美国社会发展的法律形式和观念.因此,从总体上讲,美国法并未游离出普通法的框架之外,而是保留了普通法的精髓,成为普通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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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著名法学家劳伦斯.弗里德曼访谈录
问:您的研究领域是什么?
答:美国法历史,法与社会的关系,我对继承(遗嘱与信托)也很感兴趣。
问:有一个普遍的看法认为,美国法学院培养学生“像律师那样思考问题”,是这样吗?您培养学生的目标是什么?
答:我认为在某种程度上这是正确的,但这不是我教学的目标,我把这个目标留给别人。对于我个人来说,我希望学生理解法律制度在我们的社会和
其他社会中的作用。
问:您从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毕业后,在进入斯坦福法学院之前,曾经担任过律师。那么,这些执业经验对您作为教师和研究者有帮助吗?
答:我的执业经验对我作为教师非常有帮助,它至少使我对法律的实践以及法律的运行有了一些深入的理解。因为我主要从事信托地产方面的业务,它对我在这些方面的研究很有帮助,但我的研究也涉及其他方面。
问:法官和律师具备同样的法律技能吗?
答:在美国,法官只是出庭的律师,并没有经过单独的培训。
问:在中国人们知道美国宪法的“分权”机制,即行政,司法和立法相互独立与平等是政治体制的基础。在您看来,这些权力之间的关系有变动吗?如果是这样,就独立性和相关权力而言,您认为它们在司法这个层面上的表现如何?
答:当然,权力的平衡是经常发生变动的。在上个世纪,行政权这个分支获得了优势,但这是以牺牲国会为代价的。不过,法院的权力得到维护,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权力和独立性甚至有所增加。
问:您以前来过中国吗?
答:曾经到过中国,是学术访问。我去过武汉,上海和北京,但没来过哈尔滨。
问:您出版了大量的学术期刊和几本专著,多数是面向学术领域的读者的。是什么促使您写《美国法》这本面向普通读者的书的?
答:我写了许多面向普通读者的书,我觉得我写的作品适合任何层次的读者。我避免去讲那些晦涩难懂的话。说我的书主要是面向学者的,这也是基本正确的,但只是因为这些读者感兴趣,而不是因为其他人看不懂或不理解。
问:就个人成就感而言,《美国法》这本书与您取得的其他成就相比,它具有什么样的地位?
答:我很高兴这本书取得了一定成功。但我不太习惯在我的书中选出一本我最引以为荣的。我非常高兴能成为美国文学与科学学会,以及美国历史学会的成员,美国历史学会中有少数历史学家可以被认为是优秀的作家。我认为,我只是学会中唯一的法律教授,我为我的六次获奖感到荣幸,但我真的感到我与这些荣誉不很相称。
问:弗里德曼夫人以前来过中国吗?
答:是的。如果我出国,她总是和我同行。她来过中国两次,我们还去过香港两次。
问:请给我们讲一点有关弗里德曼夫人和您的孩子的情况。
答:弗里德曼夫人是加利福尼亚大学的博士,她是研究精神病学的。她也有一个小的心理咨询和治疗中心,但现在已经不做了。我有两个女儿,大女儿是圣迭戈大学的数学教授,小女儿嫁给了一位斯坦福商学院的教授,我们有三个外孙。
问:您业余时间喜欢做什么?
答:我喜欢读书和看电影。我喜欢古典音乐并喜欢弹钢琴来消遣。
劳伦斯.M.弗里德曼教授简介
劳伦斯.M.弗里德曼教授,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Marion Rice Kirkwood教授,曾任美国法历史学会的主席,美国法与社会协会的主席,国际社会学会法社会学研究委员会主席,是一位享有极高国际声望的法历史学家。劳伦斯.M.弗里德曼教授毕业于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1951年获法律博士学位,毕业后先后任职于威斯康星大学法学院和圣路易斯大学法学院,1968年起就职于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劳伦斯.M.弗里德曼教授主要研究领域是法与社会的关系,法律史,信托地产,尤以将法律史作为历史的一个分支加以研究而著名,他著有多部影响广泛的学术专著。从1973年《美国法历史》到2003年出版的《20世纪的美国法》,他的著作已成为法学领域公认的优秀教材,同时,他发表了有学术影响的论文数十篇,在法律历史学,法与社会的关系,信托地产领域享有极高的学术声誉。劳伦斯.M.弗里德曼教授于1976年至2001年曾先后六次获得重要的奖项,其中包括1976年的Triennial Book Award of the Order of the Coif,1992年法律与社会协会授予的Harry Kalven Prize, for Distinguished Research on Law and Society,以及2001年的 American Bar Foundation Research Award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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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伦斯M弗里德曼(Lawrence M.Friedman),1930年出生于美国芝加哥。1951年获得芝加哥大学法学院J.D学位和律师资格。在法律事务所从事两年实际业务之后,于1957年转入学术界。他先后在圣路易斯大学、威斯康辛大学就任教职。从1968年至今一直担任
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并历任美国法与社会学会、法史学会的主席。他的研究领域十分广泛,包括美国法概论、法与社会变动、美国法史、刑事司法史、法与社会科学、法社会学、宪法、行政法、财产法、契约法、信托法和社会福利法等。
弗里德曼的主要著述有:《美国契约法》(1965年)、《美国法的历史》(1973年美国年度最优秀法学著作奖Scribes Award)、《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1975年,获美国三年一度的法科图书大奖)① 、《法与社会导论》(1977年)、《总体的正义》(1985年)、《选择的共和国》(1990年)。他与麦考利(Stewart Macauley)共同编著的《法与行为科学》是战后美国法社会学研究的集大成者,至今仍是这一领域最好的入门指南。限于篇幅与资料,我们这里只是简述其《法律制度》、《美国法的历史》两本著作中的主要观点。弗里德曼在《法律制度》一书中对西方法学界流行的单纯的“传统法对现代法”的分析框架和单一进化模式提出了挑战。弗里德曼在分析了各国法文化和国内的亚文化之后,明确指出,现代的法文化具有工具性正统化的特征,并由此导致了法的不安定性。弗里德曼认为当代美国法文化的基本因素有:权力的分散;诸侯制度:②工具论;⑧对权利的要求意识等。e这种观点其实已经潜含有后现代法学形成和发展的前提了。弗里德曼分析了法文化的多元主义的各种类型。他认为,以法文化的结构为标准分类,有垂直的法文化的多元主义和平面的法文化的多元主义。这样,法文化可分为不同的层次。一个层次是普通民众对法的态度和价值观(又可称外在的法文化)。在大多数社会中,法的大众文化是不统一的,而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如何在这种难以互相理解和承认的多元情形下确保正统性,即树立尊敬和认可法的体系、过程的态度。相对于外在的法文化,涉及法律家的态度和价值观的内在法文化得到了更多的重视和研
究。弗里德曼主要从法律推理的高度来考察内在法文化及其与社会的关系。他认为,欧美各国上诉法院的作用有一个共同的显著特征,那就是公开经过推理论证的书面意见。这些书面意见不仅是解决两造纠纷的裁决,而且阐明判例的理由和正当性的根据。法律推论是指对于特定的法行为的理由的正式表述,必须具有权威性。但是,并不是一切法行为都有推理论证的义务,因为法律中的两种正统性即“初生正统性”和“派生正统性”中,前者是毋须说明理由的神圣物,后者才是需证明的世俗权威包括普遍权威和特定权威。特定权威才须运用法律推论。①
弗里德曼认为根据法律制度封闭性和公开性以及法律制度接受创新与否,分出四类理想的法律制度。并且认为这四类制度,符合四种法律论证的理想类型,反映不同社会中法律文化的一些方面。
首先一类法律制度有一套封闭的前提,不承认创新原则。保守的有单一圣经的书本宗教接近于理想的类型,特别是如果不相信新的显灵。他称之为法律神学的推论。
第二种制度称为法律科学制度,因为法律科学观念强的法律 制度与其较接近。在这类型中,法律推论的前提标准是封闭的,然而这制度接受创新。
第三类包括前提标准公开,但不真正接受新的制度。这是一种常见的类型,可称之为习惯法。传统的或习惯法律制度都属此类。
第四类是接受创新,前提标准公开的制度,可称之为工具论制度。在这类制度中,有些“法官”可以不受“法律”规则约束而作判决。这些“法官”可以诉诸广泛的社会标准,可以按标准要求改变规则或适用情况。这种制度的论证像马克斯.韦伯所谓的“实质理性”,即法官判决的根据是“道德要求、功利主义和其他方便规则和政治格言。”而不是“从逻辑总结抽象意义得出的……准则。”弗里德曼认为现实世界中有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接近这种类型。他称这种分类型为革命合法性(如在革命初期的卡斯特罗的古巴或1918年的苏俄,新政府有时清除掉旧的法律制度)和福利合法性。
弗里德曼把法的
系统理解为有关的制度和实际过程互相关联的整体。他强调研究在由规则组成的形式性结构背后创造规则的各种社会的力量,以及规则反作用于社会中人们行为的效果。他由此创立了“法行为”这一术语并以之作为法系统分析的焦点。弗里德曼认为法行为是指“有权限者在法系统内从事的一切行动”。《法律制度》一书主题之展开,基本上是运用社会学的方法,分析制度性的法行为对于个人的法行动的影响和社会对于形成法行为的影响。弗里德曼认为,法对社会的功能主要是通过制裁、间接影响和内在价值等方式而实现:社会对法的作用则主要是通过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这一复杂过程中又是法律文化在起着影响。 弗里德
《美国法简史--劳伦斯.弗里德曼》(Law in America: A Short History)[MP3]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