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9-14 17:03:15 来源: 复制分享
因网易网站“深水娱”栏目中发布有关H姓台湾男明星横店“招嫖”的文章,网络用户焦某某用网名“函数公”在新浪微博账户中对此进行节选后转发传播,并指明该明星为霍建华,霍建华起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焦某某侵犯其名誉权。9月14日,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认定网易公司与焦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判令网易公司与焦某某向霍建华赔礼道歉,网易公司向霍建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9120元,焦某某向霍建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728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霍建华系我国台湾地区知名男演员,曾参演过《仙剑奇侠传三》、《金玉良缘》及金庸武侠剧《笑傲江湖》等多部热播古装影视剧,曾在横店影视基地进行过拍摄。焦某某系新浪微博用户,网络昵称为“函数公”,实名认证内容为:娱乐评论人,就职于华谊工作室,粉丝数为199290人。
2015年1月28日18时28分,网易公司经营的网易网站《深水娱》栏目中发表了《横店昔日风月:上百男星曾涉嫖留案底》(以下简称《横》文)。该文的“男星为保密给女群演数万封口费”一节有如下描述:“一位H姓台湾男演员曾接演多部古装戏,都在横店拍摄。在拍一部金庸名著改编的电视剧期间,该男演员与一位90后女群演在夜总会结识后,有过多次往来,女孩还曾上传两人亲吻照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经人提醒后删除,为了‘封口’,H姓男演员给了女孩数万元开网店。”(以下简称涉诉文字)。
2015年1月30日凌晨2时21分,焦某某在网络昵称为“函数公”的新浪微博中发布如下微博内容:“H=霍建华……这么带入仿佛是解开了网易娱乐出的谜题,真让博主惊讶,不应该的啊!”同时在该博文下方上传了《横》文的若干幅节选内容图片,其中第一幅节选内容图片中包含了涉诉文字。
2015年1月31日,霍建华委托北京市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向网易公司及微梦公司公开发出《律师声明》,该律师声明中披露了委托情况及前述涉诉微博及涉诉文章的网址及主要涉及内容。当日22时24分,该律师通过个人微博向焦某某的新浪微博“函数公”发送了《律师声明》。
诉讼中,网易公司删除了《横》文中的涉诉文字。霍建华通知微梦公司删除焦某某前述微博内容后,微梦公司及时予以删除,霍建华对此予以认可,并不再对微梦公司提出其他诉讼请求。
针对《横》文中提及的姓氏拼音字母开头为H、籍贯为台湾、性别为男、职业为演艺明星、演艺特点为接演多部古装戏且都在横店拍摄,而且拍摄了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具体要素的指向,网易公司当庭表示《横》文中涉诉文字并不具有明确指向对象,并未指向霍建华;该公司还表示台湾男明星黄某某也符合前述条件,黄某某也参与了金庸名著《笑傲江湖》改编电视剧的拍摄,霍建华扮演令狐冲,黄某某扮演岳不群,但同时也表示虽然黄某某也符合前述要素条件,但涉诉文字并不指向黄某某,只是反映在横店影视基地拍摄的演艺人员生存状态,并未有所特指。
诉讼中,霍建华申请法院责令微梦公司提供微博网名为“函数公”的用户实名信息,法院经审查霍建华的申请及提交的初步证据后,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该调查申请符合法院责令网络服务商提供用户实名信息的条件,故责令微梦公司提供“函数公”的用户实名信息。其后,微梦公司提供了网名“函数公”的实名用户焦某某的个人信息,法院根据焦某某向微梦公司提交实名认证个人信息向焦某某进行送达,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在
《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方式向焦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焦某某无正当理由,未于开庭传票指定的开庭期日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提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四点:一、网易公司的涉诉文字是否指向霍建华;二、网易公司的涉诉文字是否构成以诽谤方式侵犯原告名誉权;三、焦某某的涉诉文字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四、如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如何承担。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从涉诉文字使用“一位”男演员的唯一性表述及陈述的相应事实内容可以看出,陈述的事实并非是抽象概括的描述,而是针对特定的男演员的具体事实。而且该涉诉文字并未“点名”指向原告,而只是提供了姓氏拼音字母开头为H、籍贯为台湾、性别为男、职业为演艺明星、演艺特点为接演多部古装戏且都在横店拍摄,而且拍摄了金庸名著改编电视剧等特定个人的特征要素,显然,这是在“特指”并“暗指”某特定个人,而非网易公司辩称的那样只是在抽象地反映横店影视基地男演员的生活状态,并无具体的指向。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霍建华的个人特征全部满足涉诉文字提供的前述个人信息。鉴于这些可供识别的特征要素多达七项,这大大缩小了信息受领者根据这些特征要素锁定个人的范围,实际上提高了通过这些个人特征要素总和进行识别的显著性。毕竟社会属性的人是诸多社会关系的总和。在“暗指”的情况下,提供的个人要素特征越多,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就越少,甚至可能达到唯一的程度,那么,就越容易锁定并识别特定个人。即使未达到唯一的程度,但是,如果同时满足这些要素总和的人是如此之少,而某特定个人在其中的名气或其他个性特征是如此之显著,以至于一般合理之人在依据这些要素总和进行判断时,很大程度上会合理地将该指向信息与该显著之人直接或高度对应,那么,就可以判定这些信息指向了该显著之人。本案中,在可以同时满足前述七项个人特征要素总和的人里,霍建华具有在知名度及参演“多”部金庸小说改编剧古装戏等要素上的重要显著性,足以让一般合理之人将二者直接或高度对应,从而理解该指向性传播被特意用来指称原告霍建华,这一点从焦某某的涉诉言论及诸多网络用户跟帖认为指向霍建华的留言中可以印证,因此,法院认定网易公司所发涉诉文字是指向原告霍建华。
至于网易公司有关台湾男演员黄某某也满足涉诉文字提供的七项识别信息要素,该涉诉文字的可识别性不能唯一指向霍建华,亦证明该文字没有特定指向的辩称。法院认为,网易公司作为涉诉文章的发布者,当庭表示其涉诉文字并不特指黄某某,即发布者自认为其并不特指黄某某,而从霍建华认为指向自己的主张中,也可以表明其并不认为涉诉文字是指向黄某某,这说明本案原告霍建华及被告网易公司均认可涉诉文字不指向黄某某,且如前述分析那样,在涉诉文字发布之时,黄某某尚不具备霍建华在这些识别要素中的显著性,因此,从信息发布者与受领者角度,涉诉文字均不具有被理解为指向黄某某的条件和可能性,故法院对网易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及主张均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网易公司发布的涉诉文字是对霍建华与某女群演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一事的叙述,属于“事实陈述”的言论,故应当遵循基本或大致属实的言论原则。霍建华主张涉诉文字所述事实纯属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但是网易公司作为涉诉文字的发布者,却并未就此言论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传播内容的事实依据,即网易公司对其传播言论无法证真,故网易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进而认定网易公司传播的涉诉文字内容系虚假事实。鉴于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是可受社会人伦道德及主流价值观非难的情事,足以损害他人的名誉从而降低社会评价,或者阻遏第三人与其发生联系或进行交往,故此类言论的传播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现网易公司在无相应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公开传播对霍建华具有诽谤意义的虚假事实,足以让社会对霍建华作出道德上的负面评价,从而严重破坏霍建华的公众形象,故网易公司的该行为本身即证明了其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是对霍建华的诽谤,构成对霍建华名誉权的侵害,网易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网易公司发布包含涉诉文字的文章之后,焦某某节选了部分内容,通过文字图片的方式,上传到其涉诉微博中进行再传播,其行为构成了对前述言论的转发。此外,焦某某还在该文字图片上方发布了自己的言论:“H=霍建华……这么带入仿佛是解开了网易娱乐出的谜题,真让博主惊讶,不应该的啊!”该言论与前述上传节选内容图片共同构成一条完整的微博内容。从该微博图文内容的整体上看,实际上其自己发表的前述言论是对转发内容的个人注解。本案中,焦某某作为拥有将近20万粉丝的实名认证网络用户,其身份认证为就职于华谊工作室的娱乐评论人,属于具有较大网络社区影响力的业内人士,其应当承担与其身份性质及影响范围相适应的较高注意义务。其次,焦某某在新浪微博中转载的节选内容,是涉及他人是否存在不正当性关系这样对个人名誉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旦不实传播便具有明显的诽谤意义,其应当更为谨慎传播。再则,即使网易公司作为源发信息的发布者,在传播涉诉文字时尚未指名道姓,而焦某某不但没有尽到对转发节选内容的相应注意义务,还进一步对没有事实依据的转载信息进行指名道姓的注解性添加,让源发言论尚且隐晦的表达变得更加直白,进一步扩大了虚假事实的传播。综上,焦某某的转载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构成了对霍建华的诽谤。虽然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焦某某与网易公司具有侵犯霍建华名誉权的共同意思联络,但是二者分别实施源发与转发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霍建华名誉权的损害,故二者均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按份共同责任。法院同时考虑到,虽然焦某某在新浪微博中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及明显的过错,但是与网易公司相比其行为属于扩大侵害的转发行为,其转发言论的影响力及传播范围远不及网易公司,故认定网易公司承担主要责任,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网易公司及焦某某发表的涉诉文字构成对霍建华名誉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因网易公司所发涉诉侵权文字与焦某某所发涉诉微博内容现已不复存在,法院不再判令网易公司及焦某某停止侵权。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法院将综合考虑网易公司及焦某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定网易公司及焦某某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和范围。鉴于网易公司及焦某某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有关损害霍建华名誉的诽谤言论,势必给霍建华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综合考虑侵权文字及微博的内容描述、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网易公司及焦某某在前述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办理公证及委托代理人是合理的取证及维权手段,对其为此支出的合理公证费和律师费,亦应一并承担,超过此部分合理财产损失部分,法院不再予以支持。鉴于微梦公司已经按照霍建华的通知及时删除焦某某的涉诉微博,霍建华未在本案中对该公司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法院一审认为网易公司及焦某某的源发及转发共同侵权行为构成对霍建华名誉权的侵犯,网易公司及焦某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作出的前述判定。